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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97-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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