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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地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三)港口经营人强制他人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