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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八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三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管理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省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