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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0-01-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其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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