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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