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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1996-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2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少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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