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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为国家所有,属于国资有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