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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接上页]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对其进行焚烧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工作。
  
  岗位培训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经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有关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固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规定,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越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将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或者医疗、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贮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中,由行政监社会活动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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