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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30日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公布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到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