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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2-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一、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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