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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1998-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2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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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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