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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