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