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 (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渔业生产最低水位线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