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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