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