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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经营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区内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