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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 (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的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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