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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 (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的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