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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人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可令在场人员立即改正,并通知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牛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协助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无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批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四)电梯的使用,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无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面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0无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二)没有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人员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四)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不按规定定期检测的; (二)录用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三)不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