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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