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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