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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注:本项中关于“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注:本项中关于“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