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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注:本款中关于“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性别歧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本市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从外省市招聘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 国际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招聘单位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求职应聘人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求职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四条 求职应聘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员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