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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