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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3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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