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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6-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3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厂J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无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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