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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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