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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6-05-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3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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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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