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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安全渡汛,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邕江上游三江口至下游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的河段和市区内河(包括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以及依法划定的滩地、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堤防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涵闸、涵管、排涝泵站、水文监测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
  
  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
  
  内河的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内河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规划、交通、计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财政、矿产、水文、气象、航运、港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河道与堤防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邕江北堤从东端的沙牛岭至西端石埠高头岭,南堤从东端的水塘江至西端的沙江副堤;从堤的背水堤脚起50米至200米范围内,为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其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应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与沿江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商业、房地产开发相结合,形成整体协调规划,逐步实现河道两岸建设的合理布局和完善城市功能。
  
  第九条  堤防工程建设的防洪总体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重点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因堤防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堤防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进行与堤防建设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不影响防洪安全、不污染环境的旅游观光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邕江有堤防河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行洪区及堤防背水坡脚起50米内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无堤防河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等内河,其管理范围由内河管理机构提出,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邕江河道管理范围的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迎水坡脚起一百米以内;
  
  (二)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邕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五)水文测流点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六) 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工程;
  
  (二)生产或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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