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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11-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3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消防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三)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四)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五)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六)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二)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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