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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眼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