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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5-21
【实施时间】 2001-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接上页]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并应将全套鉴定资料提供给委托单位、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资料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质证或听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鉴定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后,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以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并限期修改、补充。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时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全额退回。
  
  鉴定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鉴定作伪证的,应当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对该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停止选定鉴定资格三年。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部分错误的,应当停止其选定鉴定资格一年。监督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违纪或犯其他错误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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