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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