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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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