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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2-08-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3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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