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6-0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