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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4-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煤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处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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