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