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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5-04-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费标准以及保证金、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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