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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凭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