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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实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第三章 统计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基础资料是指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应设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议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最初成果。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由各单位(组织)指定人员记录。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单位(组织)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部门(处、科、室、部、组)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基层组织建立。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帐应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结,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单位(组织)长期保存。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其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第二十六条 统计报表必须根据统计台帐或原始记录,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表式、统计编码、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填写。 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报出统计表二十四个小时内,发现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并将订正的报表报出。统计报表在报出二十四个小时后,如出现重大差错,由报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成立、兼并、合并、分立、更名或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申报撤销登记。 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第三十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重要的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