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地、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级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道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运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