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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财政、物价、城建等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审批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