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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1-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4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
  
  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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