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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不得停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生《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有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立即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