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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劳动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花溪、乌当、白云三区和小河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含一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二百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劳动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