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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4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并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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