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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员工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歇业或者停业时,应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员工妥善安置。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本人伤残程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用人单位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持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