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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三)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