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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